本文来自阮齐林老师博客: JhYe6y[q
阮齐林 发表于 2010-4-28 9:46:00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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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试"出来的学生,眼里只有"书"没有"事".其实,读书是读"事".尤其法律学说,很多书用很多文字在雷同的话题上表白不同的见地,读者重在了解作者说什么事,为什么要这样说.如果读书读到的还是字词句,那就太迟缓坚涩干燥,不得要领.如果读书读出了话题以及在该话题上的种种说法,那就对了.如果那话题引起了你的兴致、那说法挑起了你的疑惑,勾着你不停地追求正解,勾得你想发表见解,那进程就显得轻快了.看人披着法律外衣一本正经说利弊攸关事,有的智慧,有的执拗,有的理性,有的感性,有的守旧,有的偏激,还有的和稀泥,是不是很有趣? ;J'LS
一、观点篇:目标、价值、中心概念、学说 #{0HYg?(f
(一)了解刑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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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是一门人文学科,领悟其核心观念是入门的捷径.刑法目的就是核心观念的核心,驾驭着刑法制度、学说的方向. DmK57V4L^
在罪刑法定时代,刑法即罪与罚给人的印象似乎是从"法律"开始,其实不然,所有都是从生活开端.人共同经营群体生活构成社会秩序,使人能协调共处、彼此受益.在社会中总有人要做些妨害秩序的事情,严重的如烧杀淫掳,稍微的如侮辱、毁谤.于是人们(社会)为了保卫自身的利益作出反映,在法律中应用刑罚禁止,这就产生了刑法.可见,刑法产生的第一动因是禁止妨碍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生活好处.如果问题到此为止,那就太简单了.麻烦在于:犯罪由"谁"来确认、刑罚由"谁"来执掌?名义上是国家(公共权利)以法律(公共意志)形式来确认犯罪、施加惩罚,其实是"人".这个世界有没有圣人咱们不晓得,至少主持刑法的人是不是圣人我们不能确信.迄今为止的历史表明"人类"有许多不好的表现,不仅个体之间时有侵占,而且群体乃至国家之间也是杀伐抢掠一直,从用牙齿、石头打仗的时代始终发展到用弓箭、枪炮、飞机、导弹打仗的时代.刑法的制度史也有很多令人汗颜蒙羞的记载,罪名有时会扣在不同政见者、不同信奉者、不同感情者的头上,刑罚有时会成为统治者滥施淫威的工具.当我们把刑法堂而皇之的装潢层层剥去,让"人对人的制裁"袒露出来的时侯[2],尤其是当我们想到刑法的执掌者有时可能居然很笨拙很肆虐的时候,我们就成为猜忌主义者,不得不断刻心存戒心防备滥用刑法之害.可见,刑法产生的第二个动因是避免国家、社会滥立罪名滥施刑罚侵略公民权利.这就是刑法的目的:第一,保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免受犯罪之害;第二,保障国民权利免受刑法之害. xl{=Y< ;
罪刑法定准则是古代刑法的基石,其懂得和适用必需服从刑法目的.为了标准人的行动减少犯罪运动,为了规范国度应用刑罚权活动防备刑罚滥用,均请求明白划定犯法与刑罚并预先以成文法情势颁布,"广而告诉"以便国民一体遵行,到达"刑期于无刑"的后果(破法防备、心理强迫).当社会以法律的名义惩办犯罪时,社会与个人的错误称力气须要在刑法适用上采用不对称的规矩,以便保持两个刑法目的之间的均衡,由此决议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采取成文法、排挤习惯法;刑法只能规定"必要的"犯罪和刑罚,禁止适量、残暴的刑罚;禁止实用事后重法但容许适用事后轻法(从旧兼从轻);在解释方式上,传奇世界私服/传奇私服,要求严厉遵照条文词语的一般含意说明刑法,器重文理解释的位置,制止不利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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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方面的话题,可看看《刑法的基础与哲学》(西园春夫著顾肖荣等译),《刑法学基础》(曾根威彦著,黎宏译),《走向哲学的刑法学》陈兴良著,1.76精品传奇,《刑法理性论》(张志辉著).另外,《人类死刑大观》(马丁.莫内斯蒂埃著袁筱一等译)展现的"为了惩罚和诛灭恶人而造成的极刑方法"极具理性冲击力,令人对刑法怀有戒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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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懂得"话题"跟价值偏向 WH%g(6w1j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可见"犯罪.责任.刑罚"是刑法学核心话题.罪刑法定原则只给它们解决了制度基础,没有解决某行为之所以应当被规定为犯罪并应当受罚的"内容".每位刑法专家以及其余法律职业者面对既存刑法体系、学说自然会时刻反思:什么应当作为犯罪?现行刑法中这种那种犯罪是不是真的都危害社会生活利益、值得处罚?什么样的东西可以作为刑罚?现行刑法中这种那种刑罚是不是真的合理?惩罚犯罪为了什么?我们有没有迷失方向?这类最终标准只能从法律之外的生活中寻求.生活变化了,它们也随之改变,人们会用新标准去改良刑法制度和学说.学说阐释这些话题形成"犯罪本质论"、"刑罚目的论"、"责任本质论".对犯罪可解析出以下要素:"人.意思.行为.结果".⑴人,即"犯罪的主体";⑵意思,即做某事的心理态度;⑶行为,即人的举止;⑷结果,即行为对外界所生之影响. t}_r]E,{u
1.不变的话题、价值和可变的刑法学说(观点) 0^ _uV9r
⑴不变的话题:"人.意思.行为.结果".如果回升一个层面则是:刑法目的.犯罪.刑罚.责任的本质(内容). 0mp/Le5
⑵不变的价值:秩序.自由.平稳.公正.功利. VD AaYDi
在读书时,初学者如果能定位作者该段文字是探讨什么话题的,就算抓住要领了;如能了解该作者在该话题上的观点和倾向(立场)就算得其要领了;如进一步了解到该作者在该话题采取该观点、价值倾向将会对刑法制度、解释甚至个案的定罪处罚发生何等的影响,那就算深得要领了.比如"未遂"的可罚性,民事侵权以存在侵害事实为构成要件,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把持到事实上发生"结果".假如刑法采取这种观念,则未遂制度没有存在根据.考虑到刑法规制的行为"性质"恶劣,所以还是要处罚未遂,这时把犯罪根据设定在结果发生或"结果可能发生"(危险)上.对未遂,有的采取"抉择"可罚,有的采取"普遍"可罚,反应出对"结果"重视的程度."未遂"的可罚范畴,有"具体危险说"、"抽象危险说"和"主观说".详细危险说主意,只有存在损害结果事实可能性的未遂才应处罚,据此对"不能犯"不应按照未遂犯处分.抽象危险说主张,只有具备侵害结果形象可能性的未遂才应处罚,因此对不能犯要辨别相对不能与绝对不能,断定犯罪性.主观说主张,有犯罪的意思和相应的行为就可罚,把犯罪的根据放到通过行为表示出的"犯罪意思"上,据此即便科学犯或愚蠢犯也不消除可罚性只是例外不罚.这背地可能包括着作者自认为或被认为:①以结果为中央,犯罪圈的扩展与压缩,甚至摈弃结果核心推前至行为及其意思;②重视事先干预还是事后问责;③重视法规对人的指引仍是保护法益的完好状况;④重视社会秩序还是个人自在.归根到底,刑法干预的公道分寸在何处?在此基础上,如果还能了解一点该作者所处的时期背景、当时的社会问题和风行思潮、个人成长阅历、学术师承,那就有点专业滋味了. #Bze,?@
2.传统学说:法益侵害r结果r行为r意思r人. I]|Pq
传统学说认为犯罪实质是对"权力"或"法益"的侵害.凭直观可知,刑法中各种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等有害;深刻剖析可知,国家通过法律把某个东西当作犯罪处分的本源也是认为那货色有害.有害是犯罪的本质内容,现在看来道理很简略简直是不证自明的.可是,历史上就曾经发生过操纵不同信奉、不同观念当作罪行惩罚的蠢事,也曾发生过把并无大碍的行为(比如人与兽交)当作犯罪惩罚的事情.可见意识并信守犯罪应包含"有害性"内容并不简单.学者们因为曾经发生过这类蠢事为了未来不再发生这类蠢事,力求证实犯罪必须"有害"的观念并使之成为信条,成为传统的犯罪本质观. _IMW{
基于这种本质观,评价犯罪的重点在行为所生之外部影响(结果),犯罪之所以成为犯罪在于其侵害法益的结果应予否定(结果无价值);评价犯罪的次序是逆向的,即由侵害法益而追及结果r行为r意思r人.当把"人.意思"划为犯罪主观要素、"行为.结果"划为客观要素时,该学说具有重视客观的倾向.刑法究竟该"当时干预"人的意志使其防止犯罪?还是在侵害法益事实发生落后行"事后问责"?该学说重视"事后问责".犯罪的天然顺序是:人r意思r行为r结果.该说掌握的犯罪界限直至行为"造成侵害或要挟法益的效果",比较靠后. /*~EO{o
关于责任,传统学说认为,人出于故意、过失的心理意思而实实施为侵害法益,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意思"是将客观的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根据(心理责任论).人基于道德规则"本人必须接受自己对别人做的事情",对自己行为及其成果承担责任(道义责任论).刑罚的目的树立在公平基础上,让罪行受到应得惩罚(报应主义),把罪犯给别人的东西(侵害)还给罪犯.罪刑相适应主要是指刑罚的轻重与"意思.行为.结果"的轻重相当.此说的倾向是"对事不对人",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不重视"人"的因素.当时没有考核到人的因素,只是把人设想为"感性人"(自由意志).当研讨犯功臣发现他们各色各样往往异于凡人时,这种观念受到激烈冲击. @ 6\I~s(
3.新学说:规范违背说:命令规范r人r意思r行为r结果l评价规范 hXw]K"
新学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规范."规范"简单说就是规则、规矩.人的权利只有在世人(社会)循规矩有序和谐运行时,即处在"有秩序"状态中才干真正成为可享受的利益.这种法秩序状态中的利益,即法益.权利.利益.规范.秩序.法益的关联是: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比如各人生命、健康、财产权,人享用权利是利益(利益).但是,生活在人群(社会)中,各人的权利、利益若得不到别人的尊敬则没有保障,于是需要规矩(规范)来维护.若人人安分守纪,则各人的权利处在和谐有序的享受状态,这就是社会秩序.秩序状态下的权利享用,不再是"自由"的权益而是"自为"的权益即法保障的权益,称法益或法权.规范在两方面施展作用,其一,对"事"提供了评判对错的尺度(评价规范),权衡某人做的"某事合不合规矩";其二,对"人"发出指令:请安分守己(命令规范)!当某人做出不合规矩的事时,针对该"人"责问为何不守规矩?!若该人能守规矩(有等待可能性)而不守,则应当对自己的犯规行为承担责任(规范责任说). 3qgS&js 7
依照规范说,罪恶的评价重心略有变更.⑴着重"成果"的观念被改变,以为刑法对犯罪的否认不单集中在结果上也应体当初行为上(行为无价说),转向重视行为本身的反规范性.⑵故意、差错心理是责任根据的说法被转变,强调人拒不屈服规范的态度是归责依据,成心、错误心理只是认定人的抗拒规范立场的心理事实根据.⑶与传统观念相比拟,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因素中,规范说对罪责的评估重心稍微前移,守法评价推及行为、义务评价推及人的(谢绝遵从规范的)态度,甚至推及人格(人格责任).看重评价人的分歧规矩的"行为"和人的不守规则的"态度".这既摇动了"事后问责"的传统观念,也为刑法干涉人的活动往前推移供给了实践根据. kb%;=t2
4.社会形式与刑法 ME$[=?7XX
"危险时代的危险刑法".我们所处的时代充斥危险,可怕主义、种族、宗教抵触、环境传染,煎熬着人们懦弱的神经.也许人们冀望法律采取扩大态势束缚人的行为,把评价犯罪的重心由行为所生侵害之"结果"推前到"行为包含之危险",把待法益侵害结果发惹事后问责的刑法改变为防范法益侵害危险的刑法."危险刑法"一语双关:一方面,刑法把犯罪界限前移至"行为之危险",这是大批规定"危险犯"的刑法;另一方面,危险犯刑法可能会带来侵犯公民自由的危险.危险时代召唤危险刑法;危险刑法包含侵犯人权的危险.这不禁又转回到刑法的目的,如何统筹保护社会、惩治犯罪双重目标?"有所顾忌"是学者讨论罪责本质(标准)不能忘却的规语.上升到政治层面,就是个人自由主义还是家长主义的挑选. BX/8O<s0
5.刑罚目的 a9e>iU
刑罚目的观固然与罪责本质亲密关系,但它对刑法制度具有奇特的影响.报应主义的基础是公正观念,主张因为自己的行为受惩罚、同罪同罚.预防主义的基础是功利观念,普通预防,把刑法正当性放在警惕他人上,个别预防把刑法合法性放在教导、增进犯罪人悔悟自新上.极真个个别预防使罪刑相适应变成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改革的需要相适应."刑罚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表明了刑罚适用重心的变化. #&+{mCjs
6.中国学说和制度 l03B=$
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如果持续追问:危害了什么?答复是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社会利益.关于责任,认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具有罪过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属于心理责任论.关于刑罚目的,采预防主义. y<UK:^t31V
中国制裁伤害行为有两个档次的法律:其一是"治安处罚法"之类的行政处罚;其二是刑法和刑罚处罚.这种法律结构事实上造成了中国刑法上的犯罪必须具有"严峻"迫害.如果窃取财物不够"数额较大"(500元以上),或故意损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结果",适用"治安处罚法"给予扣押、罚款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不属于犯罪和刑罚.因为存在行政处罚这道关口,有害行为超出这道关口进入刑事处罚范畴被当作犯罪处罚的,往往具有相称的严峻程度.这种制度特点决定了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犯罪界线被极端推后至"结果".这体现在分则条文对良多犯罪特地规定程度(结果)方面要件,如"数额较大"、"情节重大"、"情节恶劣"、"销售额5万元以上"、"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宏大",等等.受这类要件的限度,中国刑法的实际运作具有极其重视客观、结果、事后问责的特点,未遂犯、赞助犯经常实际不受刑事追究.这不即是中国不存在过火查究"危险"的危险,而是把这个问题放到了行政法领域.刑事处罚受这个特点的制约,缓刑、管制、单科罚金刑等轻缓刑罚的适用空间被极度紧缩.不了解中国制度特点,在刑法领域提倡"非犯罪化"、"非监禁化"、"扩大罚金刑适用代替短期自由刑",显得盲目. rE7G{WII
7.小结 E#RDqL*J
盼望读完上面单调且不谨严的文字后能得到一点印象:⑴人们老是尊敬这些价值:"秩序.自由.安稳.公正.功利.社会需要",并爱好取舍其中一个或数个作为"立论根据";⑵据此在"刑法目的.犯罪.刑罚.责任"的话题上发表见解;⑶据此看法导致评价罪责的重点在犯罪的"人.意思.行为.结果"要素上发生移动;⑷即使轻微的挪动在说学上犹如地震. ]Ee?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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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方面话题不妨看看《刑法概说》(大塚仁著,冯军译),这本教科书有助于打下坚实的刑法学基本.《刑法的精力与范围》(曲新久著),从题目可见书的内容是念叨刑法学主要话题(领域)的.《刑法的基础态度》(张明楷著)则会告知你同样的话题为何有不同的说法. 2F;y;l%
二、制度篇:基本与修正、常规与非常规 h#I>M`|
(一)基本与修正 F-Qzrqu S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由分则各"罪.刑"条款确立的.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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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分则各"罪.刑"条款确立了"犯罪行为"的品种(行为类型).比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盗窃、侮辱尸体"是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碰到"盗窃、侮辱尸体"的事情(案件),此条是对该行为定罪处罚的基本法律依据.没有此条,不能认为该行为是犯罪;有此条,就可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处罚也受此公约束,最重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总则许多规定,如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犯罪故意、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罢黜处罚等,在处理"盗窃、侮辱尸体"事情(案件)时,均需依靠、缭绕此条适用.比如,甲教唆乙盗窃他人尸体,乙实施盗窃他人尸体行为,对乙依此条定罪自无疑问,对甲是否依此条定罪呢?就存在疑难,因为甲动口不着手,第302条禁止并惩罚"盗窃、侮辱尸体",但不能当然推导禁止并惩罚其"教唆"行为.刑法"总则"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途罚.hh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此规定,对"教唆"他人盗窃尸体的行为才取得处罚的根据.刑法分则开列出"罪.刑"清单,只有当分则开列出"盗窃、侮辱尸体"是一种"犯罪",该"犯罪"的"教唆"行为才具有犯罪性.对该唆使行为处罚也必须以第302条为依据.在对甲定罪判刑时,首先需引用第302条,其次援用第29条.由此可见,适用刑法条款处理具体案件时,分则各"罪.刑"条款是基本依据.于是学者就讲解:分则各本条"罪.刑条款"确立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总则有关确认犯罪行为的条款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比如总则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对分则各条"罪.刑条款"的修正.第302条经此修正,由惩罚"盗窃、侮辱尸体"自身扩及到惩罚该行为之教唆行为.同理总则中关于"帮助犯"、"预备犯"的规定也把第302条由惩罚"盗窃、侮辱尸体"自身扩及到惩罚该罪之帮助、预备行为. k:i4=5^*GX
其次,分则各"罪.刑"条款确立了对"犯罪程度"处罚的基准.比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刑法总则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履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此未未遂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对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此条规定对"未遂犯"对比"既遂犯"处罚,显然"既遂犯"是"未遂犯"的处罚基准.那么"既遂犯"在那里?在分则各罪.刑条款,洛可可的奇迹世界 之 无聊的先年!第302条就是其中之一.这象征着,第302条确立的就是一种(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既遂犯,构成该条之既遂犯直接适用该条之法定刑处罚.同理,总则关于预备犯、中止犯的规定,也是以分则各本条既遂犯为基准处罚的. z9f-.72"X
再次,犯罪的个数也是分则各本罪.刑条款确立的.比如,刑法第302条"盗窃、凌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此规定"盗窃、侮辱尸体"被认为是"一个"罪,无论是实行偷盗尸体行为还是侮辱尸体行为还是同时对一具尸体兼施了盗窃和侮辱行为,只接收第302条一次评价,被按照"一罪"定罪处罚. 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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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谁"基本"这点上,本不该发生理解上的难题.可是我发明不少初学者还会发生艰苦,揣摩起因大略是:⑴学习的过程是从总则到分则,总则又有那么多"基本"的内容(实在重要是"通用"规则),先入为主,认为总则确立了基本的犯罪构成.⑵中外学说犯罪论构造的差别造成的,欧陆学说犯罪论骨干有三块内容:"犯罪构成.违法.责任",其"犯罪构成"是狭义的,可直接将它指向分则各罪.刑条款中的"罪状",即使不懂"犯罪构成是违法有责的定型"这样抽象的定义,不明白犯罪构成"是"什么,至少能清晰犯罪构成"在"哪里.中国学说犯罪论主干有两块"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犯罪要件的"总和",是狭义的.这种广义犯罪构成除了说它拥有"法定性"的特点外,不能指向刑法更具体的地位.若既不懂它是什么也不知它在那里,就麻烦了.初学者往往会把犯罪构成"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四要件当成基本的犯罪构成,其实这是犯罪构成的结构和独特内容.对犯罪构成作"基本.修正"的分类来自欧陆学说,其中"基本"的构成特指特别的构成而非个别的构成,引入中国学说存在体制阻碍.在中国学说中这种分类毕竟该废弃还是保存?先生们也很抵触.留着它或者能辅助学生了解一点欧陆犯罪论系统重视分则各本条特殊构成要件的思维. E*&vy
不外有一点与体系无关,在处置案件、决定适用刑名时,分则各罪.刑条款当然是基本的.行为冲撞分则某罪.刑条款,是成立犯罪的条件.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找到、找准可资适用的分则罪刑条款是定罪处刑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pp?D7S
(二)常规与异常规 UsG~row:!
法律源于生活、遵守法理,因此法律制度的设置通常与生活.法理是一致的.以故意杀人为例,生活视察:甲要杀死乙且将乙杀死,甲预约犯罪目的实现了、寻求的结果发生了、一件事件做完了,犯罪既遂了.从法理(刑法学说)评价:刑法设置条文掩护人的"生命",甲非法地杀死了乙,一个人的性命被终结了,法律维护的生命权利被损坏,该罪恶既遂.法律设定: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逝世刑、无期徒刑hh,"根据这样的法律规定,故意杀人且把人杀死的,既遂,就水平而言需不折不扣承当罪状之后的法律效果:"正法刑、无期徒刑hh".在犯一个完全的故意杀人罪上面,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生活.法理.法律一致.如果甲没有杀死乙,比如去度假或者装修房子,则是故意杀人罪的未实现情况. _`$qBw.Nx
法律设置与生涯.法理的一致,天然与人们的察看、经验、逻辑推理一致,大概能够称其为"常规".因此法律设置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往往合乎常规并与人们的经验、逻辑思维吻合.初学者往往也能据此"触类旁通",不用逐一详细控制.然而,这偏偏是初学者轻易犯过错的处所.立法者出于多种多样的斟酌,时有"无比规"的法律设置. 4(n-_BS
例如,关于"放火"行为,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hh危害公共保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hh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丧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常规理解,只要用一个条文规定惩罚一种罪行,但是刑法在这里用两个罪.刑条款(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统一(放火)行为的表彰,一种罪有两个"既遂"的标准,一个是第114条的"危险",另一个是第115条的"结果".这导致放火罪的"未遂"存在两个既遂基准.如果甲欲放火销毁一巨型仓库,刚点着即被人察觉、扑灭,究竟算是既遂还是未遂呢?若按常理推断为未遂可能会犯错.其实这是制度设置问题,假如甲放火行为完整实现第114条的内容即使尚未造成严重效果,适用第114条处罚,自无适用总则未遂犯规定从轻、减轻的必要. eSn+ B;
在犯罪个数上,因为制度设置的缘故也存在大量非常规情形.按常理,一个意思.行为.结果是一罪,刑法往往也是这样设置的,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之故意杀人罪.但是法律设置要考虑法理和政策需要,可能会与常识不一致,比如刑法第239条:犯绑架罪"hh杀戮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假如甲绑架乙作人质,勒索到赎金之后竟然将乙杀害.按常理有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应当成立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是,法律在此将做作观察的两个行为和法律上的两个罪行设置为承担一个法律效果(处死刑),只能视同一个罪行定罪处罚.刑法中常见把某罪行或某结果作为另一罪的加重情形,遇这类加重犯,也只能从制度设置上把握. E,Z$pKL?
如果问题到此为止,不难解决,初学者对不合惯例(或不合自己教训、逻辑)的制度设定逐个记牢就可迎刃而解.接下去的问题是"学者"(留神是"学者"而不是"初学者")由于自己的观念甚至偏好不同,对制度的设置提出不同的见解(学说),好比,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对预备未遂中止的犯罪性作出了广泛的规定,它与分则各罪.刑条款组合成(准备、未遂、中断、既遂的)犯罪形成,因而不必要差别出根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改的犯罪构成.再比方通说认为第114条是放火罪等罪的既遂,第115条是其结果加重犯.有学者重视犯罪的结果,认为犯罪构成的设置应该以"结果"产生为既遂基准,据此,第115条应是纵火罪等罪的既遂,第114条是放火罪等罪"未遂犯在分则的特殊规定."这些说法并非没有情理,对初学者而言恐怕只有捉住本国轨制设置的特色,联合刑法的基本观念,加强本人的"定力",辨别出不同说法的根据和偏好. !vi>U|rh
三、进步篇:常态和十分态 >dXGee>'M
生活中发生的99%以上的犯罪案件都是常态的,比如甲为图保险金谋杀乙,使用剧毒的氰化物将乙鸩杀.其念头、目的、认识、行为方式、造成的结果如此普通甚至于稍具常识的人就能作出与专家一致的断定.但是偶然也会发生一些异常的罪案,比如甲谋杀乙却把丙误认作乙(张冠李戴)将丙杀害,或本欲毒杀乙并购置"毒鼠强"(剧毒灭鼠药)投放到乙的食品中,不料该灭鼠药是假的,不可能毒杀乙.或者甲为偿还乙的债权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后哀求乙砍断自己的双腿以便获保险金偿债.这类异样罪案极为难得,甚至于超越常人的想象力,不仅给法律提出困难,也给学说提出挑衅.学说追求其原理的普遍适用性,能完满阐明"常态"问题是天经地义的,同时也能完满解释"非常态"问题能力通过学说原理性、美满性终极测试.正因为如斯,非常态的事例只管常见常常为学者津津有味,占了学说很大的篇幅.这不是卖弄也不是好奇而是学说需要通过极端事例的测验. J6"9v;V
学说保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并追求它普遍适用的意思.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通常是一致的,比如,例⑴甲欲杀乙,并开枪击中乙致乙死亡.偶然也会呈现意想不到的情形,比如,例⑵甲欲杀乙,误把丙认作乙并开枪射击致丙死亡,即发生了对象认识错误.值得研究的不是例⑴而是例⑵即所谓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事实认识毛病.考验学说价值、立场的不在例⑴而在例⑵.关于例⑵,甲对"丙"的死亡结果该承担何故意罪责还是过失罪责?假如是故意罪责,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甲造成了一个人(丙)的死亡结果.假如是过失罪责,则成立故意杀人罪(对乙...